农业用水权改革相关政策摘编
一、供水水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二)《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四)《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2020年11月09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水库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五)《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3月1日施行)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十五条: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十六条: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第三十条: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六)《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者和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供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二、农业供水价格
(一)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143号)
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根据农业水价改革目标,结合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和用水管理等情况,合理制定价格调整计划,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把握调价时机、力度和节奏,确保调整后的农业水价可接受、可实施。积极探索实行分类水价和逐步推行分档水价。
(二)《天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农业用水价格及有关事项的复函》(天发改价格〔2023〕13号):
农业用水实行分类水价,具体分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养殖业三类用水价格。天门引汉灌区粮食作物为0.05元/立方米、经济作物为0.055元/立方米、养殖业为0.060元/立方米;水库灌区粮食作物为0.056元/立方米、经济作物为0.0616元/立方米、养殖业为0.0672 元/立方米;泵站灌区粮食作物为0.07元/立方米,经济作物为0.077元/立方米、养殖业为0.084元/立方米。
农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各类用水定额按照《湖北省农业用水定额》规定执行。用水量分为四档,第一档为定额内水量,不加价。第二档为超定额30%(含3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定额内水价的1.2倍收取。第三档为超定额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定额内水价的1.3倍收取。第四档为超定额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定额内水价的1.5倍收取。
末级渠系水价由各地农民用水协会与农民“一事一议”协商确定,最高不超过0.02元/立方米。
三、节水灌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二)《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四、水权交易
(一)《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国家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健全水权交易系统,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完善水权交易规则,并逐步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二)《国家节水行动方案》(2019年4月15日施行)
推进水权水市场改革。推进水资源使用权确权,明确行政区域取用水权益,科学核定取用水户许可水量。探索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在满足自身用水情况下,对节约出的水量进行有偿转让。建立农业水权制度。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江河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可通过水权交易解决新增用水需求。加强水权交易监管,规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
(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四)《水利部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第七条:用水权交易类型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第十条: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
第十一条:交易方式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用水权交易以“元/立方米”为计价单位。交易申报水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立方米,交易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01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交易主体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交易协议,交易即告成立。
五、用水计量
(一)《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四十六条: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2023)》(2024年4月1日施行)
基本要求: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水源、取水用途,取水规模等分类、分级计量,配备相应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满足取水用途管制、取水计划管理、水资源费(税)征收、节水管理、用水统计调查等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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